钟敏律师亲办案例
钟律师成功帮借款人讨回16多万元借款
来源:钟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3
浏览量:590

经钟律师,诉讼代理,最终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41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马 与被告陈 、祁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 的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祁 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 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 诉称,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2月28日,被告陈 两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0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6日;利息均为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及时还款需承担总借款2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强势执行费、交通费等。原告将现金交于被告后,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归还。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05000元为基数和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6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约为365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 未作答辩。

被告祁 辩称,两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17年1月23日和2月28日,两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祁 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017年1月16日,两被告离婚,两人共同将婚房变卖,给被告陈 38万元,被告陈 不可能在有38万元的情况下,在不到一个星期之后,向原告借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祁 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陈 作为借款人(甲方)与马骏 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生意周转需向乙方借105000元,借款时间2017年1月23日,还款时间2017年2月20日,借款时间为27天;还款时间2017年2月20日下午2点之前,乙方给付借款时由甲方出具借条,甲方还款后乙方将借条还给乙方;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甲方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1月23日,陈 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陈 因生意周转向马 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定于2017年2月20号下午两点之前归还。《收条》载明,今本人陈 收到马 现金人民币105000元。马 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105000元并非2017年1月23日交付借款,系之前的3-4笔借款累积而成的,包含2016年11月2日的40000元,剩余的金额记不清了。

2017年2月28日,陈 作为借款人(甲方)与马 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生意周转需向乙方借60000元,借款时间2017年2月28日,还款时间2017年3月26日,借款时间为1个月;还款时间2017年3月26日下午2点之前,乙方给付借款时由甲方出具借条,甲方还款后乙方将借条还给乙方;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甲方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2月28日,陈 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陈 因生意周转借到马 现金人民币60000元,定于2017年3月25日下午两点之前归还。《收条》载明,今本人陈 收到马骏现金人民币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马 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60000元系当天现金给付。

另查明,陈 与祁 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复婚,于2017年1月16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各两份、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 与被告陈 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 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5000元,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马 要求被告陈 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陈 在两份《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并结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祁 共同承担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1月23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105000元,虽原告认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为被告陈 个人债务。对于2017年2月28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60000元,因发生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即2017年2月28日,应为被告陈 个人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 共同承担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 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 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马骏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

二、驳回原告马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诉讼保全费14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37元,由被告陈 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马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马 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原告马 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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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敏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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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钟敏
  • 执业律所:
    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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