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敏律师亲办案例
钟律师为交通事故伤者争得85万多元赔款
来源:钟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3
浏览量:296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206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诉被告 、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6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被告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618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 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沿双浮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公里+830米左右处交叉路口时,车前部与沿双浮路由西往东至该路口左转弯往北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医。2017年6月,原告就前期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部分前期医药费。后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前六个月内两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  财险太仓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7时46分左右,被告 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沿双浮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2公里+830米左右处交叉路口时,车前部与沿双浮路由西往东至该路口左转弯往北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7年6月9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该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该大队认定,原告、被告 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7年11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1月30日,该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6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前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280元。

另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陪护费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职工缴费明细查询、民事调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表,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 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 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 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 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 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 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 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的医疗费156359.5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经核算,原告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的医疗费为156359.55元。

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并向本院陈述按照180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25元,并向本院陈述按照住院天数186.5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参考当地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75885元(包含后续28年护理费12264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护理证明及2017年5月26日至6月25日、2017年7月8日至8月24日、2017年8月24日至10月24日、2017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的护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按照120元/人/天的标准作为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则据票据实际金额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前六个月内需两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后续护理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年,2年后的后续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结合原告在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实际产生护理费用合计30045元。经核算,原告自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护理费为50445元、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护理费90240元(120元/天×752天),即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40685元。

4、残疾赔偿金。(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0元,并向本院陈述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年龄及残疾系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本院核算,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93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村委会证明及户表,说明原告有父亲张某需抚养,经本院核算,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4175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并向本院陈述按照每个月5000元、计算21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误工证明以及证人郑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 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结合原告的工作类型,原告按每个月5000元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据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851.3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发票9张,其中包括护理垫、加湿器、杀菌台灯、吸痰器、气切垫泡沫敷料、护理床、制氧机。被告王李婧、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补助器具费应根据病人的伤情和治疗需要确定。原告因车祸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其所购买的护理垫、吸痰器、气切垫泡沫敷料、护理床、制氧机,系其生活及治疗恢复所必需,合计费用7433.4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加湿器、杀菌台灯并非生活及治疗恢复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23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财险太仓支公司对于鉴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支付的费用,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鉴定费4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6359.5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25元、护理费140685元、残疾赔偿金941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33.4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230元,合计1354588元。因被告 财险太仓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 财险太仓支公司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 财险太仓支公司赔偿746752.80元,上述合计856752.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火856752.80元。

原告确认如下账户作为上述款项的接受账户:开户人朱某,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沙溪支行,账号62×××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原告 负担2134元,由被告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2271元。此款原告 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凌波

书记员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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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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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5*********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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